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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2/12 14: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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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民事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发生原因·代理权终止·本人取消委托(t)

民事承揽合同代理人被代理人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转包代理权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无权代理

民法总论

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代理权

掌握代理权终止的原因,明确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年第3辑(总第85辑)收录

承揽合同纠纷

()常商再终字第号

年02月16日

杨成恽群沈超彦

常州现X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被申请人)

金坛市儒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申请人)徐X华(原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

被代理人将工程项目内部转包给原任承包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代理人后,代理人仍持有原负责部门印章,并以被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出具欠条,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儒X建安公司向原告现X公司偿付货款.44元。

被告儒X建安公司不服一审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

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再审判决:徐X华向现X公司偿付货款.44元。

被上诉人现X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即被告儒X建安公司向原告现X公司偿付货款.44元。

被代理人任命代理人为其所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嗣后被代理人将该建设工程项目内部转包给代理人,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项目部名义对外出具欠条。由于被代理人已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代理人,代理人则不再具有被代理人项目负责人身份,但由于代理人持有原负责部门印章且仍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向相对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使相对人认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因此,应当认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必须为无代理权;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综上,在行为人同时构成以上要件时即可认定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此外,被代理人应当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被代理人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后,约定代理人为该项目临时机构负责人,此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签订了内部转包合同,代理人仍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对外出具欠条。被代理人承包项目时虽任命代理人为项目负责人,但代理人后将该项目内部转包给代理人。由于代理人对外名义上仍为被代理人承包项目负责人,且代理人持有项目负责部门印章,足以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代理人向相对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被代理人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民事申诉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再审判决书

1.简述表见代理的内含与特征。

2.试分析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3.浅析代理权终止的法律后果。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申请人):常州现X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申请人):金坛市儒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徐X华。

申诉人金坛市儒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常州现X混凝土有限公司、徐X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州现X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2月、年1月,金坛市翔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X公司)与儒X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翔X公司将其开发的金坛市城中花园a、b、c三幢房屋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儒X建安公司项目部,徐X华为项目经理。随后,儒X建安公司与徐X华签订转包协议,协议约定儒X建安公司将承包的金坛市城中花园a、b、c三幢房屋的土建及水电工程转包给徐X华。年1月3日,徐X华持儒X建安公司项目部印章,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儒X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责任书约定儒X建安公司确定徐X华为城中花园a、b幢工程的项目经理。儒X建安公司项目部依法行使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现行法规,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按照有关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被提交金坛市建设行*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转包协议签订后,徐X华个人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其财务与翔X公司直接进行独立核算,所有费用由徐X华个人承担,翔X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徐X华。儒X建安公司没有向徐X华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参与管理。

年1月8日,常州现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X公司)与儒X建安公司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现X公司为承揽方、儒X建安公司项目部为定作方,儒X建安公司项目部委托现X公司集中搅拌砼约立方米,工程名称金坛市城中花园,工程地点东环一路,泵送每立方米元,总价约万元。合同对砼强度、砼试块的标准和价款结账、付款时间等义务与责任内容作出具体约定。徐X华在该承揽合同上加盖儒X建安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按约履行。年5月12日,徐X华以儒X建安公司项目部名义向现X公司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儒X建安公司项目部承建的城中花园工程,混凝土货款总计.44元,已付货款97万元,尚欠现X公司计.44元。

原审原告常州现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X公司)诉称:年1月,金坛市儒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X建安公司)承建金坛市城中花园的土建及水电工程,现X公司与其达成供货协议。至工程结束,儒X建安公司收到现X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共计.44元,儒X建安公司已付现X公司货款计97万元,尚欠货款计.44元,儒X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徐X华虽向现X公司出具欠条1张,但没有支付。请求儒X建安公司给付货款.4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儒X建安公司辩称:金坛市城中花园是由本公司承包,但本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徐X华,徐X华系该工程转承包人,不是本公司的项目经理。现X公司起诉请求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现X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于年9月14日作出()坛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儒X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现X公司偿付货款.44元。

宣判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儒X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年1月21日作出常检民抗()2号民事抗诉书,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6日作出()常商抗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金坛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金坛市人民法院于年6月13日作出()坛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徐X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现X公司偿付货款.44元。

宣判后,现X公司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再审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表明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的资格。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权利外观的形成,无论是有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其能够约束被代理人的法律效果,均不受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内部约定的影响。本案徐X华以儒X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印章与现X公司签订、履行集中搅拌混凝土浇筑承揽单合同,现X公司供应的搅拌混凝土全部用于徐X华转包承建的金坛市城中花园a、b、c三幢房屋工程,已交付的97万元混凝土价款是发包人翔X公司直接从其账户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现X公司,最后徐X华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向现X公司出具混凝土价款的欠条,因此徐X华并不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现X公司发生供应混凝土业务往来。由于儒X建安公司项目部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虽然现X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儒X建安公司授权徐X华刻制儒X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承包人儒X建安公司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发包人翔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徐X华的身份是项目经理,且徐X华以儒X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印章与儒X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并将该责任书提交金坛市建设行*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可以证明徐X华持有、使用的儒X建安公司项目部印章得到儒X建安公司的实际认可。由于儒X建安公司项目部是儒X建安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临时机构,在工商登记资料中也没有登记为儒X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在法律上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儒X建安公司与徐X华之间虽然签订了内部转包合同,因徐X华对外签订、履行合同及付款、出具欠条均以儒X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儒X建安公司对徐X华以儒X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从未表示异议,所以二者虽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对外具有明显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特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代理制度,徐X华以儒X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所欠现X公司的混凝土价款,应由儒X建安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现X公司诉请儒X建安公司承担支付混凝土价款的理由,依法成立,予以支持;金坛市人民法院原再审判决徐X华向现X公司给付混凝土价款,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另外,该院原再审判决以本院在秦美英诉儒X建安公司、徐X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再审案件所作的再审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作为认定本案再审事实的依据不当,再审一并予以纠正;金坛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儒X建安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2月16日作出()常商再终字第号判决: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坛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金坛市人民法院()坛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即儒X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现X公司偿付货款.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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